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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的特别之处
临沂卫生监督网 www.lywsjd.gov.cn 2007年08月10日 来源:临沂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  


    食品等产品质量安全,关系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切身利益,关系企业信誉,关系国家形象。为了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国务院常务会议于2007年7月25日审议并通过了《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并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相对以前的关于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比较而言,该特别规定有以下特别之处值得我们仔细解读。
    一、进一步明确了地方政府和各监督管理部门维护食品等产品安全的责任。
长期以来,我国食品等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部门多,从生产、销售到流通的监管战线长,各部门监管执法各自为政、衔接不力甚至推委扯皮。这种运转不畅的监管体制机制严重影响了食品等产品安全的监管效率和公平,食品安全一度成为公众热议的民生问题。特别规定明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纳入政府工作考核目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加强对行政执法的协调、监督。对不履行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领导、协调职责的政府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要进行行政问责。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加强监管,对种植养殖、生产加工、包装、储运、销售等环节实行严格监管,纠正违法行为,防止或者减少危害发生。各监管部门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属于其他监管部门职责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监管部门处理。这样,在政府的领导、协调下,各监管部门互相配合、密切合作,形成监管合力,确保产品安全。
    二、更加严格地规范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活动,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为进一步明确生产经营者保证产品安全的责任,要求生产经营者必须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要求企业严格执行质量追溯制度和退市召回制度。例如,销售者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台帐和销售台帐。《特别规定》明确强调: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表示,所谓产品召回,是指生产企业生产的产品存在设计缺陷或制造缺陷,并已经进入流通、消费领域,为避免缺陷产品危及人身安全及财产损失,生产企业及时将缺陷产品从流通、消费领域收回,予以维修,或者销毁,并承担相关费用的制度。产品召回制度对于更有效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生产企业的信誉,最大程度地降低生产企业赔偿费用具有重要意义。
    对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监管部门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产品和设备的同时,还必须按照货值金额并处罚款,加大罚款数额。以前,对违法行为的罚款首先依据违法所得来定。由于违法生产经营者掩盖违法事实、隐瞒违法所得,使得罚款数额一直较低,违法者的违法成本远远小于其收益,处罚不足以震慑其违法行为。《特别规定》采取以违法产品、设备的货值金额进行处罚,有利于从严从快地打击违法生产经营活动。例如,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而按照食品卫生法规定,没有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没收违法所得的同时,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两相对照,处罚力度可见一般。
    三、要求监管部门定期发布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信息,有效保护人民群众的知情权、监督权。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其遵守强制性标准、法定要求的情况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监督检查记录应当作为其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定期考核的内容。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对生产经营者的违法行为要记录并对外公布。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良好记录和不良记录,并予以公布。质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进口产品时,可以将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进货人、报检人、代理人列入不良记录名单。
    在本规定中,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这样规定目的是为了保障生产经营者和社会公众在保护产品安全中的权利,以对抗行政执法权力的强势,防止监管部门权力的滥用和其他渎职行为。对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问责,使他们真正作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切实担负起保障产品质量安全的责任。
    另外,《特别规定》还要求加强标准体系建设,完善国家标准。
    我们有理由期待特别规定的施行,会逐步带来产品质量安全形势的根本好转,并走上又好又快的良性发展轨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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